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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估值报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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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估值报告的相关规定

来源:
网络
发布时间:
2021/12/30

摘自: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2020年第一期)

问1.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估值报告的相关规定?

答:2011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2011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44号)要求,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发生《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评估或者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按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2013年5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3〕64号),专门一章规范“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近几年,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评估或者估值的经济行为,聘请境外机构出具估值报告,并备案的情况很多。

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109号)提出了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时,对资产评估机构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要求;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要求。同时提出了“评估机构”“估值机构”的概念。中国证监会发言人指出,“估值机构”可以是评估机构,也可以是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估值服务不要求必须具有评估资质。其中,“评估机构”具有由财政部门或其他主管机构授予的评估行业资质。在目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定价环节,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出具估值报告。但是同时,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七节“交易标的评估或估值”中的第二十四条,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评估报告和估值报告的信息披露提出详细要求。

特别提示: 针对近期收集到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披露实务操作问题,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了相应解答。解答仅代表起草专家个人观点,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的解读,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不能直接照搬照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