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金〔2022〕87号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各国有金融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整饬财经秩序、规范财务管理的工作要求,引导金融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平稳运行,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企业收支管理,夯实财务基础,促进降本增效高质量发展 (一)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合理控制费用开支。金融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牢固树立过紧日子思想,以成本管控为中心,严格预算管理、强化内部控制,对非必要费用支出应减尽减,避免铺张浪费,及时纠正不必要、不规范的支出。 金融企业应当精简会议、差旅、培训、论坛、庆典等相关活动,加强地点相同、对象重叠、内容相近等活动整合,积极采用视频、电话、网络等新型方式开展,节约相关费用开支。严格控制一般性赞助支出,有效整合广告支出和企业文化建设支出。 金融企业应当从严从紧核定因公出国(境)、公车购置及运行、业务招待费预算。对无实质内容的因公出国(境)、业务招待等活动,要坚决予以取消。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加强保留车辆使用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报废更新,切实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严格控制业务招待活动数量和费用预算,分类按要求确定和落实商务、外事和其他公务招待标准,明确业务招待费的申请、审批、实施、报销等程序。 金融企业开展商务宴请严禁讲排场、杜绝奢侈浪费,严格按规定执行招待标准,严禁购买提供高档酒水。金融企业因商务招待活动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应当节约从简,以宣传企业形象、展示企业文化或体现地域文化等为主要内容。 金融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办公用房管理,严禁违规购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办公用房以及配备高档办公家具;严格新增资产配置管理,与资产存量情况挂钩,办公用房等资产存在闲置或对外出租、具备再利用条件的,原则上在同一县级区域内不得申请新增(含租用)同类资产,对于闲置办公用房等资产要及时整合利用或处置,避免资源浪费。 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金融企业应按采购计划实施集中采购,并纳入年度预算管理。计划外的集中采购事项,应按企业内部相关规定报批。采购计划的重大调整,应按程序报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审议。 金融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个人待遇相关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其中,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或超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二)严格落实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要求,进一步强化金融企业对下属部门和机构的管理责任。金融企业应当按规定严格落实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要求,按标准规范配置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国内出差、因公出国(境)按规定标准乘坐交通工具、落实住宿和餐饮标准,严格规范内部各级分支机构、子机构差旅、住宿、接待标准。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严格落实1人1车或多人1车为负责人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不得为参加车改人员既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又提供公务用车保障。 金融企业应当落实内部管理主体责任,及时传达和细化管理政策,督促下属部门和机构落实制度;按规定分级分档确定各级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下属部门和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项标准不超过总公司(或总行)副职负责人标准,下属部门和机构其他负责人应当低于总公司(或总行)副职负责人标准。 中央金融企业、各省份所属金融企业,以及相关部门所属金融企业应当按对应层级依规合理确定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并予以落实。 (三)积极优化内部收入分配结构,科学设计薪酬体系,合理控制岗位分配级差。金融企业应当主动优化内部收入分配结构,充分发挥工资薪酬的正向激励作用,有效落实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中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政策要求。金融企业要有效履行对控股子公司、分支机构、直管企业以及其他实际控制企业薪酬管理的主体责任。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控制岗位分配级差,充分调动一线员工、基层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平衡好领导班子、中层干部和基层员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对于总部职工平均工资明显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其年度工资总额要进一步加大向一线员工、基层员工倾斜力度。 金融企业应当严肃分配纪律,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将所有工资性收入一律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任何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支出,实现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 (四)建立健全薪酬分配递延支付和追责追薪机制。金融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条件、业绩情况、承担风险、薪酬战略等因素,科学设定不同岗位薪酬标准,并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对于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基本薪酬一般不高于薪酬总额的35%,根据其所负责业务收益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进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方式,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确保绩效薪酬支付期限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期限相匹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应当制定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在自身职责内未能勤勉尽责,使得金融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给金融企业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并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绩效薪酬追回,并止付未支付部分或全部薪酬。绩效薪酬追回期限原则上与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发生期限一致。绩效薪酬追索扣回规定适用于已离职或退休人员。 二、加强金融资产管理,维护金融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五)做实资产风险分类,准确合理计提风险拨备,真实公允反映经营成果。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做实资产风险分类,定期对各类资产风险分类开展重检,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不得以无效重组等方式隐瞒资产的真实风险状况。 其中,无效重组是指对不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进行的债务协议重组(不包括法院主持下的破产重整等司法重组),或者重组后债务人难以实质性提质增效、化解风险的债务重组。不符合条件的债务人一般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企业,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1)已由国务院国资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列入“僵尸企业”名单;(2)主要靠政府或企业总部补贴和银行续贷等方式维持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率超过85%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经营性净现金流为负值,并经债权金融企业评估存在实质性经营风险;(3)因生产经营困难已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1年以上,并经债权金融企业评估复工无望。 金融企业应当综合评估自身资产状况,科学预测潜在风险,根据资产质量变化情况,客观合理评估资产减值损失,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真实反映盈利情况,不得通过人为调整准备金操纵利润。 (六)加强不良资产核销和处置管理,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国有资产流失。金融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基本原则,加大不良资产核销力度,用足用好现有核销政策。对于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当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和实施必要追偿程序,切实履行对借款人及债务关联人、担保财产等尽职追索,认真查明原因,对于因履职不力等主观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按规定确保相关责任认定和追究到位。 对于已核销资产,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权利义务已终结的外,金融企业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建立核销后资产管理制度,按年度向董事会报告不良资产核销管理情况,包括核销资产情况、已核销资产清收处置进展、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对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核销资产,应当建立统计台账,逐笔跟踪、监测处置进展情况。 对已核销资产仍享有的合法权益,金融企业应当做到“账销案不销、追偿力不减、积极查线索、充分维权益”,定期检查追偿情况,切实履行清收职责;建立健全追偿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依据追偿效果动态调整不良资产核销授权。对于核销时仍有追偿回收价值的已核销资产,如连续三年以上无实质性清收处置进展,金融企业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原则,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不得通过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严禁通过虚假转让不良资产,掩盖金融企业真实资产质量情况。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包括银行初次转让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后续转让),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折价转让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其中,资产管理公司以批量转让方式购入的不良资产应当主要采取清收、债务重组、债转股等方式进行处置。金融企业应当对不良资产处置建立检查抽查制度,严厉打击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强化境外投资管理,有效防范跨境资产风险。金融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服务大局、商业运作、风险可控、廉洁自律、权责清晰”的原则,有效服务国家宏观政策和实体经济,按照市场化方式,审慎运作、严控风险、廉洁经营、权责对等,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金融企业境外投资决策要建立全流程、全链条管理机制,事前要实施尽职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事中要强化全面预算、逐级授权、项目跟踪、风险监测、资产监管和资金管控,实施决策、执行、监测不相容岗位分离机制,防范境外投资廉洁风险;事后开展绩效评价,实施追踪问效。对于发生损失的项目要依法落实责任认定、责任追究。 三、压实金融企业主体责任,准确实施会计核算,真实完整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八)金融企业要依法依规做好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来源可靠,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不得混用科目,不得虚列、隐瞒、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不得虚增、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不得虚增或虚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不得通过操纵会计信息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隐匿风险,不得通过设计实施复杂交易等方式实现特定会计意图以规避监管要求。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九)金融企业要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为其独立客观发表审计意见提供有效支持和保障。金融企业要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落实对股东负责机制、畅通报告路径、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客观发表审计意见提供有效支持和保障。 为保障审计质量和独立性,金融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定期轮换制度,按规定聘用年限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金融企业外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委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事宜按照独立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可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授权金融企业内部与财务报表编制职能无关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如金融企业未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由内部与财务报表编制职能无关的部门或机构负责落实办理,确保外部审计独立性。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金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金融企业决定。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方式可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评价标准应当突出质量因素,不以报价水平为决定因素,对于低价竞争、恶意压标压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评标和计算平均报价时予以剔除。审计费用要根据市场公允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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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关于印发《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了规范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行为,保障评估质量,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实践,我会制定了《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相关评估活动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会。附件: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2021年8月18日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行为,保障评估质量,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标准规范,结合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为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服务的房地产估价活动。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标准规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并查看评估委托书的下列内容是否完整:(一)人民法院名称、联系人及电话;(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三)评估目的要求;(四)评估对象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等,并附财产清单等;(五)评估完成期限;(六)评估材料的特别说明,包括对委托评估必须提供的材料而未能调取到或者实际不存在的,以及无法扫描而需要邮寄或者直接交付等情形的说明;(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接收评估委托书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接收评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申请:(一)本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二)本机构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三)本机构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在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书面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通知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接受委托。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书面通知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接收或者签收人民法院发送的委托评估材料,并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附件中列明的房地产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对委托评估材料进行清点。第七条  委托评估材料不全而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对评估结果有较大影响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材料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补充。评估所必需的材料无法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难以满足评估需要,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依据不足假设”中说明因缺少评估所必需的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并将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补充材料书面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的书面通知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第八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的评估目的,宜表述为“为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提供参考依据”。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委托书和委托评估材料等情况,明确界定评估对象的财产范围,不得超出委托评估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对象的财产范围不明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书面予以明确。评估对象的财产范围包含家具家电、机器设备、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非房地产(不动产)类财产的,或者不包含属于房地产(不动产)的房屋配套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物、相关场地等财产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具体列举说明。第十条  人民法院明确价值时点的,价值时点一般以人民法院明确的时点为准。人民法院明确的价值时点与实地查勘完成之日不一致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一般假设”中假定价值时点之日的评估对象状况与实地查勘完成之日的状况相同。人民法院未明确价值时点的,一般以评估对象实地查勘完成之日作为价值时点。第十一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的价值类型宜为市场价格,难以评估市场价格的,一般评估市场价值。根据评估委托书等人民法院的书面要求,评估符合评估目的要求的其他特定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其定义或者内涵。第十二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关注评估对象交易税费负担方式及其对评估对象市场价格的影响。人民法院书面明确评估对象交易税费负担方式的,根据人民法院书面意见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具体的交易税费负担方式。人民法院未书面明确评估对象交易税费负担方式的,应当恰当选择下列情形之一,明确评估对象市场价格对应的交易税费负担或者处理方式,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转让人和买受人各自负担;(二)全部由买受人负担;(三)全部从财产处置价款中扣除;(四)按照以往同类涉执房地产处置惯例负担;(五)按照当地同类财产交易习惯负担;(六)其他交易税费负担方式。前款第(四)(五)(六)种负担方式,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具体负担情况。第十三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结果不应当考虑评估对象被查封以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背离事实假设”中予以说明。第十四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人民法院未明确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房地产估价机构经过尽职调查后也未发现、掌握相关情况的,可以假定评估对象不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一般假设”中予以说明。评估对象存在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用使用情况的,应当结合委托评估材料和实地查勘等情况,对人民法院查明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进行核查验证。人民法院书面说明依法将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除去后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不考虑原有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背离事实假设”中予以说明;人民法院未书面说明除去原有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后拍卖或者变卖的,评估结果应当考虑原有的租赁权、用益物权及占有使用情况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五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存在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包括税收、物业费、供暖费、水电气费等及其滞纳金。人民法院未明确存在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的,可以假定评估对象不存在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一般假设”中予以说明。人民法院查明评估对象有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且书面明确该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从财产处置价款中扣除的,评估结果无需考虑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的影响;人民法院书面明确该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不从财产处置价款中扣除、由买受人额外负担的,评估结果应当扣除欠缴税金及相关费用,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六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关注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财产处置费用及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人民法院书面明确前款财产处置费用从财产处置价款中扣除的,评估结果不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否则评估结果应当扣除预估的上述费用,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七条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关注并恰当考虑评估对象被迫转让及处置后被执行人不自愿配合交付因素对评估结果的不利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八条  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应当进行实地查勘。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及时要求人民法院组织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并要求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实地查勘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安排两名及以上人员共同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民法院要求由两名及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的,从其规定。实地查勘时应当核对查勘对象与评估委托书载明的财产名称、坐落和财产范围等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核实、明确。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人员和在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其他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无法进入评估对象内部查勘的,经书面征询人民法院意见,可以对评估对象内部布局、室内装饰装修物等情况进行合理假定,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依据不足假设”中予以说明。第十九条  评估对象状况存在不相一致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并在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不相一致假设”中予以说明:(一)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不一致的,一般应当按照登记用途进行评估;人民法院书面要求按照实际用途进行评估的,应当关注由登记用途改变为实际用途所需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关税费等成本费用,考虑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并提示按照实际用途持续使用可能存在的相应风险;(二)房屋登记用途与土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最高最佳利用分析得出的最佳用途进行评估;(三)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书面明确的面积评估。人民法院不予书面明确的,对实际面积小于登记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评估;对实际面积超出登记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评估。第二十条  评估对象由多宗房地产组合而成,或者为大宗房地产但可分割为若干小宗独立处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征询评估对象是整体处置还是分别或者分割处置,并考虑不同处置方式对评估结果的影响,不应当低估整体处置方式的减价影响。第二十一条  评估对象为某宗房地产的部分或者局部的,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独立使用和交易的受限情况,充分考虑评估对象所在整宗房地产的其他部分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不应当低估相关减价影响。第二十二条  评估对象为在建工程且可以独立续建的,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时,应当选择被迫转让开发前提,充分考虑转让税费、重复投入的成本费用、开发期限延长等因素;采用成本法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迫转让、各类折旧等因素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评估中还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已预售情况,已预售部分一般不列入评估对象的财产范围;人民法院书面明确需列入评估对象财产范围的,应当充分考虑已预售部分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第二十三条评估对象为在建工程中的部分房地产、且不能独立续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人民法院要求评估该部分的现状价值的,应当根据在建工程整体的形象进度,采用假设开发法和成本法评估;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时,应当选择被迫转让开发前提,充分考虑转让税费、重复投入的成本费用、开发期限延长等因素的影响;采用成本法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迫转让、各类折旧等因素所导致的价值减损;(二)人民法院要求评估该部分的期房预售价值的,应当参照类似预售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查封、所在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完备程度、所在在建工程整体形象进度、以及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能否按期竣工交付等因素所导致的价值减损。第二十四条  评估对象为未竣工交付的预购商品房的,宜参照类似预售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也可以参照类似存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并考虑查封、可能延期交付等风险因素所导致的评估对象价值减损;买受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人民法院书面明确未付房价款由买受人承担的,评估结果应当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未付房价款。第二十五条  评估对象为共有产权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评估时应当关注并恰当考虑该类房地产的交易限制、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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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指导意见》起草说明

为规范珠宝首饰评估行为,明确和完善珠宝首饰评估程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制定了《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便于评估机构和珠宝评估专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人士理解《指导意见》,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背景 珠宝首饰评估是我国资产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评估准则规范的重要领域。早在2003年,中评协发布了《珠宝首饰评估指导意见》。2009年,在总结珠宝评估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中评协对《珠宝首饰评估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发布了《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2017年,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全面修订,中评协发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对珠宝首饰评估的一般原则和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珠宝首饰资产评估中的鉴定和鉴定复核、品质分级和价值特征分析、描述记录等程序具有独特性和较强专业性,现有准则内容没有作出具体指导。为了对珠宝首饰资产评估中的特殊程序做出进一步规范,更好指导珠宝评估专业人员执行业务,中评协研究起草了《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指导意见》。 二、起草指导思想 结合珠宝评估实践经验,综合国内外珠宝评估实际情况,在起草过程中确定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明确定位 在评估准则体系中的层次定位于指导意见,对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提出具体指导性要求,突出技术性、实操性,注重对重要事项的规范。 (二)借鉴已有研究成果 《指导意见》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特别是《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现有珠宝名称、珠宝鉴定、珠宝品质分级等国家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确立了准则内容框架。 (三)总结已有实践经验 《指导意见》基于多年珠宝评估实践活动,广纳博取,从专业技术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对珠宝评估实践进行系统、全面的行为梳理,总结经验,增强操作性,形成程式化规范。 三、起草过程 中评协从2018年初开始研究起草《指导意见》,经过项目组调研走访、多次组织并参与专家研讨等。该《指导意见》于2019年5月形成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7月,中评协在完成了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后,对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讨论吸收,形成了审议稿。2019年11月,中评协将审议稿提交至相关准则委员会审议。 四、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共五章,20条。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制定宗旨、制定依据、定义、适用范围及相关服务领域。 第二章为基本遵循,规定了出具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主体、评估机构及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具备珠宝首饰的鉴定分级等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价值类型、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等内容。 第三章为评估对象,明确了评估对象可能是单体珠宝首饰或批量珠宝首饰,定义了批量珠宝首饰,关注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章为操作要求,规定了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在履行评估工作程序过程中的具体技术性操作规范等内容。 第五章为附则,主要明确《指导意见》生效日期。 五、重点内容说明 《指导意见》针对珠宝首饰评估的特点,重点在于珠宝首饰评估技术性工作程序的规范。为便于理解相关内容,现将一些重要事项予以说明。 评估对象是珠宝首饰实物资产,强调现场工作的重要性 珠宝首饰评估业务中,评估对象应当为合法拥有,或者合法处置,或者依法裁定的珠宝首饰实物资产。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 强调现场工作的重要性,并非仅是核查数量,现场工作中应履行实物核查、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和鉴定复核、品质分级和价值特征分析并描述记录等程序。针对评估对象的多样性,结合实践经验,在《指导意见》附件中对不同种类珠宝首饰列举了描述的重点内容,增强了《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对珠宝评估专业人员的要求 由于珠宝评估的专业性,要求开展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珠宝评估专业人员,除具备资产评估相关知识外,应当具备珠宝首饰专业知识和珠宝首饰评估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珠宝首饰评估业务。 珠宝首饰评估对象多样性的特点要求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掌握珠宝玉石和贵金属的主要鉴定特征和鉴定方法,掌握珠宝玉石的品质评价要素和评价方法,掌握珠宝首饰鉴定、分类和分级的国家标准等相关法规和标准。 (三)关于批量珠宝首饰评估 《指导意见》对批量珠宝首饰评估程序进行了规范。批量珠宝首饰是泛指各种类别、各种数量的珠宝首饰组合。批量珠宝首饰评估可以采用系统的、统一的参数。《指导意见》基于珠宝评估实践活动,对批量珠宝首饰评估从实物核查、鉴定分类及描述记录、价值特征分析几个方面进行了操作层面的细化规范。对大批量珠宝首饰评估提供了高效的评估程序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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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针对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中的常见问题,结合全省执行工作实际,指引如下: 拍卖前的准备工作 1.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必须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2.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网络拍卖之前,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查询拍卖标的物因司法拍卖应交纳的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金额、计算方式、税费负担主体以及历史欠缴税费情况。 3.拍卖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查明其性质、用途及取得方式。如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查明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4.拍卖标的物存在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状处置,但在拍卖公告中应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物不具备登记条件或未登记的现状及原因,告知按照现状购买拍卖标的物后,后续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以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没收、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以物抵债承受人自行承担: (1)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2)租赁集体土地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原则上在处置前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3)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征求行政机关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 (4)其他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法院不得对拍卖标的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予以审查认定,也不得通过制作法律文书、向登记部门发放过户登记协助手续等方式将“违法建筑”合法化。 腾清交付 5.执行法院负责对拍卖标的物腾清交付,不得在拍卖公告、特别提示等公示信息中载明“法院不负责腾清交付”等信息。案外人对标的物占有合法且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等特殊情况除外。 6.执行法院发布责令期限自行搬离公告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标的物拒不搬离交付的,强制执行。 拍卖事宜 7.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执行法院必须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合理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以发布拍卖公告代替通知义务。 8.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变卖。 变卖期限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9.拍卖标的物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均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 10.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流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变卖流拍后三个月内根据市场价格变化,依职权或依申请重新对涉案标的物启动新一轮的评估、拍卖程序。 税费及其他费用负担 11.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应主体负担。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特别提示中不得载明“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内容。 12.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被执行人依法负担。执行法院可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相关部门。 13.本工作指引从下发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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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指导意见 

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宝首饰评估行为,明确和完善珠宝首饰评估程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珠宝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时所履行的专业技术性工作步骤,是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相关操作程序的细化。  第三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  第五条 珠宝评估专业人员,除具备资产评估相关知识外,应当具备珠宝首饰专业知识和珠宝首饰评估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珠宝首饰评估业务。  第六条 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掌握珠宝玉石和贵金属的主要鉴定特征和鉴定方法,掌握珠宝玉石的品质评价要素和评价方法,掌握珠宝首饰鉴定、分类和分级的国家标准等相关法规和标准。  第七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特点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合理使用评估假设。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八条 评估对象应当为合法拥有,或者合法处置,或者依法裁定的珠宝首饰实物资产。  第九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委托人的要求,评估对象可以是单体珠宝首饰或者批量珠宝首饰。  批量珠宝首饰是泛指各种类别、各种数量的珠宝首饰组合。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并结合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履行下列珠宝首饰评估程序:明确评估基本事项、订立业务委托合同、编制资产评估计划、现场核查鉴定分析、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结论、编制出具评估报告、整理归集评估档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珠宝首饰评估基本事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明确评估目的,了解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所服务的经济行为、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二)明确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珠宝首饰的相关权属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如果法律权属不清、存在瑕疵,权属关系复杂,权属资料不完备,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对珠宝首饰的权属提供承诺函或者说明函。  (三)明确评估基准日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期限。  (四)明确评估工作的责任,对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如果存在超出专业胜任能力、超出可控的执业和道德风险、工作条件受到限制致使评估程序关键环节缺失等情况,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受理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编制评估计划。 评估计划可以包括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以及拟采用的评估方法、时间进度、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安排等。  评估计划应当根据具体工作的推进效果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执行单体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履行实物核查、鉴定和鉴定复核、品质和价值特征分析、描述记录等程序。  (一)实物核查。核查评估对象实物状态,完成委托样品确认或者交接。  (二)鉴定和鉴定复核。  1. 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对评估对象进行无损鉴定,例如,采用GB/T 16552、GB/T 16553等相关标准确定珠宝玉石种属类别,采用GB 11887等相关标准确定贵金属种类和含量。  2. 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对已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分级结论的评估对象,应当进行必要的实物鉴定、分级并对已有鉴定、分级结论进行复核。  3. 特殊情况下的样品鉴定或者有损鉴定,需征得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许可。  4. 对疑难样品或者存疑样品,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样品鉴定。  (三)品质和价值特征分析。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等,对评估对象进行品质和价值特征分析。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分级标准,可以参照国内外市场通用的分级体系。   (四)描述记录。根据评估对象种类,对评估对象的品质和价值特征分析等进行描述记录(参照附表)。描述方式包括文字、表格、图示、照片等。  (五)如果存在评估对象实物缺失、残损等情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有效历史信息资料,由珠宝评估专业人员确定是否执行假设条件下的评估工作。如果执行,应当在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中对实物缺失、残损等情形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批量珠宝首饰评估是在单体珠宝首饰鉴定分级等工作基础上,对价值特征同质化的珠宝首饰组合或者批次,进行合理的系统性评估。执行批量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结合单体珠宝首饰评估程序,重点履行下列程序:  (一)批量珠宝首饰核查。根据委托人确认的珠宝首饰资产清单对实物进行核查,确认珠宝首饰的实物存在状态,尽可能收集和核实评估对象的相关信息。通常包括:  1. 观察珠宝首饰的存放状况,了解管理情况,并记录。 2. 核查珠宝首饰实物数量和品种。根据资产清单进行现场核查盘点。如果评估基准日与现场核查工作日不一致,且实物处于流通状态,可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流转数据,进行评估基准日与现场核查工作日之间的数据核对,分析并推算评估基准日资产数量,如果有偏差,判断其合理性,并记录。  3. 收集凭证资料。对委托人提供的流转数据凭证等资料,进行核查确认,记录存档。  4. 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根据资产清查情况,由相关盘点和监盘人员,在资产盘点记录上签字确认。  (二)批量珠宝首饰的鉴定分类以及描述记录,通常包括:  1. 鉴定和鉴定复核。在对珠宝首饰实物进行清点核查的过程中,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通过初步鉴定和专业判断,确定鉴定和鉴定复核的工作重点。  2. 分类。批量珠宝首饰可以依据种属、状态(如成品、裸石、原料等)、品质特征、工艺特征等因素进行分类。  3. 分类描述记录。根据珠宝首饰实物确定描述重点(参照附表)。描述方式可以采用文字、表格、图示、照片等。 对特殊的珠宝首饰,以及单体价值较高的珠宝首饰,可以根据品种、特殊品质特征、特定作者、特别产地等,进行独立分类和重点描述。  对鉴定中的疑难样品,以及已有鉴定分级证书却仍存疑的样品,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样品鉴定。  (三)批量珠宝首饰的品质和价值特征分析。根据市场情况和分类特点,对珠宝首饰实物分类进行品质和价值特征分析。对价值较高或者材质特殊的,应当重点关注和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 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所需要的资料并对收集的资料进行专业分析,包括:  (一)通过各种专业渠道收集市场信息资料,例如,市场调研记录、相关查询记录、行业资讯、专业报告、专家访谈等。  (二)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和编制资产评估报告的依据。  (三)对于市场发育不充分、可比交易案例有限的新品种、特殊品种珠宝首饰,由珠宝评估专业人员确定其专业判断依据,并应当在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 评定估算时,应当考虑:  (一)根据评估目的,以及不同类型和不同状态的珠宝首饰特征、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  (二)根据珠宝首饰的类型以及特点,结合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市场行情、权属状况,分析确定评估参数或者评估参数范围。  批量珠宝首饰的评估参数,应当根据现场工作所进行的分类,分别确定评估参数或者评估参数范围。  (三)批量珠宝首饰估算时,应当依据品种和分类,分别对评估参数以及评估结论等进行分析、判断以及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委托人要求、评估对象特点、评估工作复杂程度等,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的形式、内容和详略程度。 (一)珠宝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后,编制初步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珠宝鉴定和品质分析为基础,体现珠宝评估工作的专业性,如实表述珠宝首饰实物鉴定、品质特点、价值特征等。  资产评估报告除对评估背景、评估项目情况进行描述外,还应当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进行披露。  (二)对初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前,在不影响对评估结论进行独立判断的前提下,可以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对沟通情况进行独立分析,并决定是否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调整。  (四)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珠宝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法定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珠宝)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的要求,形成珠宝首饰评估档案。珠宝首饰评估档案通常包括:  (一)工作底稿。包括评估过程使用的资料,例如,往来函件、备忘录;评估过程产生的数据和图片,例如,现场工作、鉴定资料、市场调研、分析估算的依据和形成的意见或者结论等。  (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纳入珠宝首饰评估档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初步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和正式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形成纸质文档,其他相关资料可以是纸质文档、电子文档或者其他介质形式,例如,实物样品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珠宝首饰重点描述内容表     附表  珠宝首饰重点描述内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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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的通知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的通知 中评协〔2021〕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31日   相关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 ——科创企业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科创企业,是指研究方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主要服务于国家科技创新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突出、行业地位突出、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行业范围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科创企业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科创企业整体价值、科创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部分权益价值,或者科创企业持有现金流量产生单元或者资产组(资产组组合)价值等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本专家指引适用于资产评估机接受委托,为科创企业股权融资、股东权益出售、公司股份制改造、预计市值估算、财务报告目的涉及的资产评估业务,以及其他事项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情形。 第五条  本专家指引也可以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针对第四条所述的经济行为出具咨询类报告等其他形式的专业文件,或者提供其他专业服务的参考。 第二章  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价值类型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前,需要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资产评估委托事项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需求,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并在业务委托合同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常见的资产评估委托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需求及其对应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通常包括: (一)非上市类权益融资以及权益出售。 科创企业在非公开市场通过权益增发、权益出售等方式引入投资者,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科创企业权益价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股东权益通常为优先股、普通股或者受限股等。 (二)公司股份制改造。 科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以科创企业评估基准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评估科创企业表内以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评估对象通常为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三)预计市值估算。 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时需要估算预计市值,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提供科创企业预计市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 (四)财务报告需求。 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常见的科创企业财务报告相关资产评估需求包括: 企业持有的科创企业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被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者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需要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公允价值估算和计量。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公允价值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东部分权益价值。 企业通过非同一控制下并购取得的科创企业资产、负债或者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相关要求需要对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以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估算。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与被购买方在并购中可辨认资产、负债以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持有的可辨认资产、负债以及或有负债。 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科创企业股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被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以及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科创企业股权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认了合并报表商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要求,在存在减值迹象时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至少每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与资产减值测试相关的可收回金额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被投资的科创企业或者被购买的持有的现金流量产生单元或者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价值。 科创企业通过对管理层或者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需要确定授予日相应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属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需要确定授予日以及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承担的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 (五)其他委托事项或者需求。 科创企业股东以其持有的科创企业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抵债,以及科创企业债转股等其他评估需求,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 第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资产评估委托事项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需求对应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确定相应的价值类型。常见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类型。 科创企业资产评估适用的市场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类型通常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公允价值、可收回金额等。 第九条  本专家指引针对科创企业涉及非上市类股东权益融资、股东权益出售、公司股份制改造、预计市值估算、财务报告等评估目的,并且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价值的情形进行具体阐述。 对于其他评估目的,或者评估对象不是股东权益的情形,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在适用的前提下参考本专家指引开展资产评估。 第三章  评估方法和关注要点 第十条  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的方法通常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第十一条  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假设、资料收集情况、数据来源以及科创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科创企业所处行业等,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满足采用不同评估方法的条件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选择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通过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当评估对象仅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时,可以只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可以结合评估对象特点,合理、灵活采用本专家指引所述或者其他适用的评估方法。 第十二条  采用市场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特点,关注所处细分行业、业务结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因素,充分分析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可比企业。 可比企业通常包括公开市场上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以及非公开市场上正常交易的非上市公司。在采用某些特定方法的情形下,例如,采用估值扩张倍数法(VM指数法),即参考评估对象前次股权融资的投后估值,以及评估基准日与前次股权融资之间的间隔月数、融资背景、规模以及股权性质,确定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价值的方法,被评估单位自身也可以作为可比企业。 第十三条  采用市场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的评估考量因素、相关参数的可获得性和准确性,充分分析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用价值比率。 价值比率通常包括盈利比率、资产比率、收入比率和其他特定比率。如果财务指标确实难以准确反映被评估单位价值,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非财务指标作为价值比率的估算基础。例如,互联网信息技术企业涉及的累计注册用户数、新增注册用户数、月均活跃用户数、充值消费数据;生物医药企业涉及的已实现产业化的药品数量、已上市药品新适应症的拓展、已上市药品国际化注册进度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非财务指标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条件以及假设前提,判断非财务指标的使用是否会导致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第十四条  估算和采用价值比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别关注价值比率采用时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或者可比案例中各自的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市值、总收入、净利润或者其他非财务指标等各项参数在其反映的企业规模、资本结构、业务结构、财务信息口径、企业会计期间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市盈率(PE),即股东权益价值与净利润的比率,或者每股市价与每股收益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周期性波动较小或者盈利较为稳定的企业。 对周期性波动大或者利润为负值的企业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盈率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性。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周期调整市盈率(CAPE)。 如果选择的各可比企业在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等方面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盈率作为价值比率的合理性,是否会导致对测算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的适用性或者测算结果的可靠性。如果仍须采用该价值比率,则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价值比率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六条  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EV/EBITDA),通常适用于因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以及会计估计差异变化导致净利润波动明显或者净利润较低,但是具备相对可观且稳定的息税及折旧与摊销前利润的企业。 对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较低或者周期性波动较大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性。 如果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在税收政策等方面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权益价值时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七条  市净率(PB),即每股市价与每股净资产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固定资产规模较大或者金融资产占比较高的企业,对于周期性波动明显或者盈利较低的企业也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如果选择的各可比企业在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等方面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净率作为价值比率是否会对测算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的适用性或者测算结果的可靠性。如果仍须采用该价值比率,则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如果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存在较为明显的规模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权益价值时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八条  市销率(PS),即股东权益价值与营业收入的比率,或者每股市价与每股营业收入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已经实现营业收入但是利润较低或者利润为负值的企业。 如果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存在较为明显的资本结构等方面的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在评估权益价值时采用企业价值与营业收入比率(EV/S),以降低可比企业与被评估单位因资本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而产生的影响,或者降低采用市销率(PS)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九条  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即市盈率除以净利润增长率后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具备一定盈利基础且成长较快的企业。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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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通知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通知 中评协〔2021〕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总结资产评估行业境外并购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本专家指引所称境外并购,是指境内企业合并和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的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独立企业通过股权合并形成一家企业。合并方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现金、股份支付等方式,取得另一家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第三条本专家指引所称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境外并购标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本专家指引适用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按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中国和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了解与境外并购经济行为相关的境内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鼓励、限制和禁止情况,特别关注国有资产、证券、反垄断、国家安全等境内外监管审查要求。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在保密期限内向委托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密信息,除非得到委托人的同意或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 境外并购经济行为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缺乏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某项特定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具备必要的外语能力,也可以聘请外语翻译人员协助开展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聘请外语翻译人员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对外语翻译人员的外语能力、专业知识水平、保密意识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必要时应当对外语翻译人员就资产评估专业知识、保密意识进行适当培训,以保证其能够胜任资产评估相关外语翻译工作,符合保密要求。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查阅外文资产评估资料时,可以借助外语翻译软件获取信息,对于外文资产评估资料中的重要内容,可以向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明确评估对象,合理使用评估假设,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形成评估结论。 第九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核查验证对象可以是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也可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资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资料通常包括: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发布的经济和行业政策;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交易市场、院校学者和专业机构发布的研究资料;行业协会和同行企业发布的行业信息、经营资料。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境外并购的主要风险。主要风险包括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财务风险、金融风险和整合风险等。 (一)政治风险,是指因并购方与被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治环境发生变化、政局不稳定、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给并购方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的不同导致并购失败的风险,包括来自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被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和国际方面的风险。 (三)财务风险,是指境外并购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估值、支付、融资等引起的财务状况变化,进而可能导致所并购的资产实际价值低于预期价值的风险。 (四)金融风险,是指境外并购过程中,汇率变动和通货膨胀引起的风险。 (五)整合风险,是指并购方在取得被并购方的控制权之后,不能很好地对被并购方进行整合,导致预期的经济效益不能实现甚至给并购方带来损失的风险。投资价值类型评估中通常需要考虑整合风险。关注整合风险时,需要对一般市场参与者和特定并购方存在的不同整合风险进行合理区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前,除明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所列明的资产评估基本事项外,对于下列事项可以进行了解和关注: (一)境外并购经济行为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鼓励、限制和禁止的情况,特别是涉及敏感行业、敏感技术以及敏感地域的并购经济行为。 (二)境外并购经济行为的境内外监管审查要求。境内外监管审查通常涉及国有资产、证券、反垄断、国家安全等内容。 (三)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技术、社会文化等环境因素。 (四)与标的资产经营情况、商业模式、行业及市场状况、资产及其权属状况等信息相关的境外并购方案、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五)标的资产的组织架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分工协作方式、国际税收筹划方案等情况。 (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外语翻译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七)专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 (八)参与境外并购的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协作方式。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外,也可以就下列事项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资产评估工作语言和资产评估报告语言。 (三)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资产评估资料的形式,例如纸质文件、电子邮件、网络数据库等,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核查权限和保密事项。其中,核查权限通常可以就资产评估资料的核查人员、核查时限、复制等权限事项进行明确。 (五)明确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确认其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和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确认人和确认方式。确认人通常包括依照法律、管理制度确定的有权或者被授权的个人或者部门,确认方式通常包括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 第十三条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施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境内前期准备阶段、境外现场核查阶段和境内后期工作阶段。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内前期准备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组建资产评估业务团队,资产评估业务团队可以分为境外团队和境内团队。在境外团队实施境外现场核查时,境内团队主要协助境外团队整理、分析资产评估资料。 (二)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协商办理签证事宜。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合法有效签证,通常是指商务签证或者工作签证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未能办理合法有效签证,可能会导致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实施核查验证程序。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编制详细、可行的资产评估计划。资产评估计划中的境外现场核查阶段需要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配合的事项可以分别采用中文和外文编写。编制资产评估计划需要合理考虑标的资产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社会文化环境。 (四)收集整理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行业和市场的资产评估相关资料。例如,可以通过商务部编制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收集整理相关资料。 (五)分析整理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标的资产相关资料,特别关注尽职调查报告中标的资产的法律、资产、业务、财务、税务、人力和技术等信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基于已经获取的资料,初步构建评估模型。 (六)分别用中文和外文编制资产评估资料清单、访谈提纲、现场重点核查事宜清单等,其中访谈通常包括面谈、电话、视频、问卷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 (七)如果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需要明确专家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 (八)与参与境外并购的其他中介机构商议协作方式。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外现场核查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确并落实资产评估计划,以及明确日常汇报、协调、反馈等工作沟通机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二)核实标的资产相关情况、获取并收集资产评估相关资料、执行资产评估核查验证程序。 (三)实施并完善访谈工作,因口语沟通、思维文化差异导致面谈、电话、视频等访谈方式无法有效进行时,可以采用问卷或者电子邮件等访谈方式。 (四)与专家就其工作及相关报告进行充分沟通,并核实其工作的合理性、有效性、独立性和保密性。 (五)在不影响独立性的前提下,与其他中介机构协作开展境外现场核查验证工作,并就涉及资产评估相关事项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充分沟通核实。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资料和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资产评估资料是以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数据库方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对电子邮件收发存记录文档或者网络数据库资料检索目录文档以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 (七)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确后续资产评估工作事项和工作沟通机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内后期工作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需要补充的资产评估资料、待明确的重要事项等资产评估工作事项。 (二)合理分析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三)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与其他中介机构分享专业意见和初步工作成果。 (四)合理使用评估假设,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资产评估报告。 (五)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或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及相关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外,还可以关注下列事项: (一)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或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专业报告通常包括油气矿资产、不动产、特殊专业设备、船舶、航空器、农牧林资产、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等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二)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所属行业管理机构,行业会员构成、管理方式、行业准则、行业声望等。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与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沟通,在充分核实其专业工作及专业报告的基础上,可以采用适当的复核程序对其专业报告结论进行复核。 (四)拟引用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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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提供更加规范、便利、高效的专利质押登记服务,更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推动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15日公告了修改后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改背景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局令第56号,以下简称为《办法》)。《办法》的实施,对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专利质押融资已经成为盘活企业无形资产、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举措,有效支持了一批创新型企业发展。 当前,专利质押登记工作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一是中央有明确部署和要求。今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推进专利优先审查和质押登记电子申请全程网办”“在商标和专利质押登记…等审批中推行告知承诺制”;10月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和转让许可备案管理制度”。二是近年来金融机构和创新主体对专利质押登记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服务提出了新的需求。三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需统筹考虑有关规定的衔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深入调研企业、金融机构需求,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改完善后的《办法》,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公告发布。原《办法》将按部门规章废止程序适时废止。 二、修改思路 本次修改旨在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更加规范、便利、高效的专利质押登记服务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推动专利质押融资,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具体来说,一是在“放”上着力,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放宽质押登记的办理条件,在告知风险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办理登记的意愿和权利;二是在“管”上加强,在允许当事人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的同时,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三是在“服”上优化,进一步明确压缩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的审查时限,为当事人提供登记材料查阅复制、专利权状态预警信息及时告知等更多便利服务。 三、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后的《办法》相对于原《办法》,对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条等条款有较为重要的实质性修改,其他有关条款由于调整顺序、精简内容、规范表述等原因,进行了文字修改。主要条款修改内容如下: (一)推行以承诺方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当事人提交相关承诺书的,无需提交身份证明、变更证明、注销证明等证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虚假承诺的,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减少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一是对于原《办法》中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不予登记的规定,改为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愿意接受风险、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允许办理登记;二是根据《民法典》最新规定,对于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情形,允许办理登记;三是吸收实务中的成熟做法,对于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当事人被告知后仍声明愿意接受风险、继续办理的情况下,允许办理登记。(第十一条) (三)压缩登记审查期限。一是压缩审查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审查期限由原规定的7个工作日缩减至5个工作日,网上申请审查期限进一步缩减至2个工作日(第十条);二是明确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和注销手续相应的审查期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优化登记相关服务。一是拓展登记办理渠道,明确当事人可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办理,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六条);二是明确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材料的查阅或复制程序及要求,方便当事人查询质押登记相关文件(第十六条);三是对于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及时通知质权人的情形,新增专利权属发生纠纷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以便将专利权可能丧失的预警信息及时告知质权人(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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